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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至6月出台的主要税收政策
 

(具体以文件为准)

2015年上半年,国家有关部门发布了一系列调结构、稳增长、促发展、惠民生等方面的税收政策,促进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本文通过盘点,以期为纳税人用好税收政策、用足税收优惠提供帮助。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2014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5〕1号)

  政策: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具有2014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号)

政策:金融企业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执行。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

政策要点: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执行。

  四、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

  政策要点:自2015年1月6日起,在全国符合条件的地区实施境外旅客(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在离境口岸(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正式对外开放并设有退税代理机构的口岸,包括航空口岸、水运口岸和陆地口岸)离境时,对其在退税商店购买的退税物品退还增值税的政策。

  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调整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8号)

  政策要点自2015年3月20日起增加免税品种类,将零售包装的婴儿配方奶粉、咖啡、保健食品、家用空气净化器、家用医疗器械等17种消费品纳入离岛免税商品范围。放宽香水、化妆品、手表、服装服饰、小皮件等10种热销商品的单次购物数量限制。

  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入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的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7号

  政策要点:在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封关验收后,对由中方境内进入中心的基础设施(公共基础设施除外)建设物资和中心内设施自用设备,视同出口货物,实行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号)

政策要点:自2015年1月1日起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八、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1号)

  政策要点:自2015年1月13日起汽油、石脑油、溶剂油和润滑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4元/升提高到1.52元/升;将柴油、航空煤油和燃料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1元/升提高到1.2元/升。航空煤油继续暂缓征收。
  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 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

政策要点:将电池、涂料列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具体税目注释见附件)在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征收适用税率均为4%。

对无汞原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又称“氢镍蓄电池”或“镍氢蓄电池”)、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燃料电池和全钒液流电池免征消费税。

2015年12月31日前对铅蓄电池缓征消费税;自2016年1月1日起,对铅蓄电池按4%税率征收消费税。

对施工状态下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含量低于420克/升(含)的涂料免征消费税。

  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 涂料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财关税〔2015〕4号

政策要点:自2015年2月1日起对电池(铅蓄电池除外)、涂料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适用税率均为4%。

对无汞原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又称“氢镍蓄电池”或“镍氢蓄电池”)、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燃料电池、全钒液流电池以及施工状态下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于420克/升(含)的涂料免征进口环节消费税。

自2016年1月1日起对铅蓄电池(税则号列:85071000、85072000)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适用税率为4%。

  十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

政策要点:对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4种情作出明确,政策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十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

政策要点:对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涉及的契税政策再进行明确,契税减免政策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执行

(一)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六)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七)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八)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九)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十三、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18号)

  政策要点: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已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继续有效,不再统一更换。取消《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就业创业证》(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十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

政策要点: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9号

  政策要点自2015年3月3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十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政策要点:明确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政策,分期缴税政策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

  十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油和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5号)

  政策要点:自2015年4月1日起,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的原油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大连商品交易所的会员和客户通过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的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

  十八、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财税〔2015〕46号)

政策要点:自2015年5月1日起,将铁矿石资源税由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80%征收调整为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

  十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稀土、钨、钼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通知(财税〔2015〕52号)

  政策要点: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稀土、钨、钼资源税清费立税、从价计征改革。

(一)计征办法:稀土、钨、钼资源税由从量定额计征改为从价定率计征。稀土、钨、钼应税产品包括原矿和以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矿加工为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额(不含增值税)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开采并销售原矿的,将原矿销售额(不含增值税)换算为精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二)适用税率:轻稀土按地区执行不同的适用税率,其中,内蒙古为11.5%、四川为9.5%、山东为7.5%。中重稀土资源税适用税率为27%。钨资源税适用税率为6.5%。钼资源税适用税率为11%。

  二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1号

政策要点:对节约能源车船,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二十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卷烟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60号

政策要点:自2015年5月10日起,将卷烟批发环节从价税税率由5%提高至11%,并按0.005元/支加征从量税。

  二十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

政策要点:对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试点地区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并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二十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62号)

  政策要点:2015年1月1日起,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至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和绵阳科技城(以下统称示范地区)实施。

  (一)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对示范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技术人员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注册在示范地区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三)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政策:注册在示范地区的居民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转让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示范地区内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二十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3号

政策要点:自2015年1月1日起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十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

政策要点:自2015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列入通知所附《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目录》所列新型墙体材料,其申请享受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二)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三)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二十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力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4号)

政策要点:自2015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二十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政策要点:自2015年7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按照通知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三)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四)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五)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二十八、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6号)

政策要点:明确石油天然气(含页岩气、煤层气)生产企业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自2015年7月1日起,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气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企业厂区以外的铁路专用线、公路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油气长输管线用地等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同时,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设施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十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天发射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6号)

政策要点:(一)境内单位提供航天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实行免退税办法。其提供的航天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相应购进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以及接受发射运行保障服务取得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二)境内单位在轨交付的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实行免退税办法。其在轨交付的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购进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三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7号)

政策要点: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具体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三十一、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研机构进口医疗检测 分析仪器有关税收事项的通知(财关税〔2015〕23号)

政策要点:(一)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机构免税进口医疗检测、分析仪器仍按《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执行。

(二)取消对非医药类院校、专业和非医药类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机构免税进口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的主体资格限制,经海关核准,2015年12月31日前,对符合《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主体资格的非医药类院校、专业和非医药类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机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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